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为充分激发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,进一步凝聚招商引资合力、拓宽招商引资渠道、优化招商引资环境,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氛围,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坚持科学激励、分类激励的原则,建立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相结合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,充分调动各类积极因素,提升招商引资质量和效率。
第二章 适用范围
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:
(一)县区人民政府(管委会),市直及驻漯单位,驻外招商机构,招商人员;
(二)漯河市招商大使、中介机构、在漯投资企业以及关心支持漯河的各界人士。
依法依规不适用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单位、个人除外。
第三章 奖励标准
第四条对县区人民政府(管委会),市直及驻漯单位,驻外招商机构的奖励标准为:
(一)县区人民政府(管委会)在年度招商引资目标考核中居前3名的,授予“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县区”称号,一次性分别奖励资金100万元、50万元、30万元。
(二)市直及驻漯单位在年度招商引资目标考核中居第一方阵的,授予“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”称号;引进亿元以上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一次性奖励资金20万元。
(三)驻外招商机构引进亿元以上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授予“先进驻外招商机构”称号;引进项目实际投资亿元及以上的,一次性奖励资金20万元。
第五条对招商人员的奖励标准为:
(一)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积极贡献的招商人员,授予“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”称号,并根据贡献大小进行嘉奖、记功;
(二)引进亿元以上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授予“招商之星”银奖,一次性奖励资金3万元;
(三)引进项目实际投资亿元及以上的,授予“招商之星”金奖,一次性奖励资金6万元。
第六条对漯河市招商大使、中介机构、在漯投资企业以及关心支持漯河的各界人士的奖励标准为:
(一)积极提供招商线索,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,授予“漯河市招商大使”称号;招商大使引进亿元以上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按项目实际投资的2‰给予奖励,最高不超过100万元。
(二)中介机构以及关心支持漯河的各界人士引进亿元以上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按项目实际投资的2‰给予奖励,最高不超过100万元。
(三)在漯投资企业引进亿元以上关联产业项目、且实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,授予“以商招商先进企业”称号,按项目实际投资的2‰给予奖励,最高不超过100万元。
(四)项目叠加奖励。突出项目的“含金量、含新量、含绿量”,引进项目属于世界500强企业、中国500强企业、国内上市公司、中央企业或由其控股公司直接投资,且属于河南省先进制造业、战略性新兴产业、未来产业领域的,或投资额50亿元以上、且实际投资亿元以上的,除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外,再追加奖励20万元。
第四章 兑现方式
第七条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县区、先进单位、先进个人、先进驻外招商机构、以商招商先进企业、漯河市招商大使等称号,由市政府统一授予。
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(管委会),市直及驻漯单位,市级驻外招商机构的奖励资金,由市财政拨付。县区驻外招商机构、漯河市招商大使、中介机构、在漯投资企业以及关心支持漯河的各界人士的奖励资金,由项目隶属地同级财政拨付。招商人员的奖励资金由单位获奖资金列支;单位未获奖励资金的,由项目隶属地同级财政拨付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“招商引资”,是指从省外、国(境)外引进的法人资本、民间资本等资金,不包括国家政策性贷款、政府直接投资和其他财政性资金;国(境)外投资项目到位注册资本金,按照资金到位当日汇率折算等值人民币计算奖励。
第十条本办法中所称“实际投资”,为项目注册之日起两年内累计到位注册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资。其中,到位注册资本金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;固定资产投资为项目在土地、设备、地上构建物、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,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。
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奖励的资金,依照资金、财务管理规定依法使用。县区人民政府(管委会)应将资金的50%以上拨付本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。
第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“招商引资项目”,是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周例会研判通过,并开工建设的亿元以上单体产业项目。项目投资者不能就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,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进主体。
第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“中介机构”,是指有正式登记注册手续,从事招商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,包括商会、协会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(不含政府部门)。
第十四条获奖者所获奖金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。
第十五条引进项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特别重大的,报市政府同意,按“一事一议”的原则进行奖励。
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、骗取套取奖励的,追回全部奖金,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;涉及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。
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,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条款实施动态调整和修订。
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